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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执字第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蔡小林、徐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732-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聂奋芳,董事长。被执行人蔡小林。被执行人徐勇。本院在执行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蔡小林、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蔡小林所有的“山河”牌SWE210型,产品编号:SWE21000610,发动机号码为:296627(ISUZU)液压挖掘机壹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蔡小林、徐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970元,支付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2日前逾期货款的违约金为11467元,2014年4月3日至清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39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清付之日至),并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3663.5元和本案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蔡小林、徐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蔡小林所有的“山河”牌SWE210型,产品编号:SWE21000610,发动机号码为:296627(ISUZU)液压挖掘机壹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伍 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