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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红霞与徐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徐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马红霞,居民。被告:徐汝松,居民。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徐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汝松经��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徐汝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徐汝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徐汝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9日,并出具欠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徐汝松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汝松向原告马红霞借款3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汝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红霞借款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汝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汝松在履行时应增付6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