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福金与镇江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金,镇江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赵福金。委托代理人孙金洪,镇江紫金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镇江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留村。法定代表人许春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金诉被告镇江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孙金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900元。201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并与原告签订待岗协议一份,约定待岗工资为每月148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0元、夜班津贴4800元、车贴5780元、污染费4800元、待岗工资592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每月生活费480元至被告单位倒闭破产日止。2014年9月25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元和夜班津贴2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完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93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0元、夜班津贴4800元、车贴5780元、污染费4800元、2014年9月至12月待岗工资5920元、补缴201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480元/月生活费至退休或被告倒闭破产为止。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0元、夜班津贴2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了纠纷,原告虽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但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经济赔偿金请求。现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规定,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福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当事人到庭情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