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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吴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乡XX村。被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孙XX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X甲,2012年9月5日出生。近年来,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孙XX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孙XX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X甲,2012年9月5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长子孙X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X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哈尔滨市XX区XX村委会居住证明、黑龙江XXX**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证人丁X、姜X、林XX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吴XX与被告孙XX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孙XX离家出走二年之久,互不尽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子孙X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吴XX抚育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孙XX离婚;长子孙X甲与原告吴XX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孙彦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