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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5-6-1-1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所超、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友好大厦2808室。法定代表人曾强,董事长。被告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兴工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川,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加利贸易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485元,退回原告26485元。审判员  朱晓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