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方昌学与北京和兴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昌学,北京和兴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昌学,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兴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一号四川大厦华联商厦3层东区。负责人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光,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方昌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方昌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8月4日入职北京和兴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分公司),担任厨师职务,月工资24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从未发放。2013年10月6日,西城分公司经理安排人把我打了,让我走,不让我继续到公司工作,当天我离开公司,此后未再到西城分公司工作。我在职期间,新店操作顺利,快速操作发、切菜,让客人满意,就餐人数一天比一天多,西城分公司现已经收回100多万元。我先在四川大厦华联商厦3层东区加工麻辣香锅,后去西单汉光百货8层加工麻辣烫。我先是入职北京和兴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淀分公司),后到西城分公司开新店。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西城分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工资4960元;2、西城分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住房补贴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城分公司承担。西城分公司辩称:西城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与方昌学没有劳动关系。方昌学对与西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方昌学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有疑点,并不能证明其与西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昌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方昌学与海淀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昌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方昌学曾与海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方昌学称此后到西城分公司工作、与西城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方昌学主张的工作期间亦与前述工作期间相互冲突,故对方昌学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西城分公司曾轮换使用方昌学,故方昌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驳回方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方昌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于2013年8月4日入职西城分公司。2013年10月6日,西城分公司将我无故辞退。西城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入职前承诺我在诉讼请求中的事项也未予兑现。我作为在西城分公司参加工作的农民,应当得到工资和相应福利待遇。原审法院以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直接驳回我的请求,属于审查事实不清;2、我与西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我是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的权利。西城分公司是合格的用人单位,我给西城分公司提供劳动,服从西城分公司的工作安排,与西城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我作为劳动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原审法院以我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我的主张,直接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方昌学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西城分公司承担。西城分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方昌学于2013年8月入职海淀分公司。方昌学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方昌学未能提供与西城分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后方昌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方昌学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西城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工牌一个、照片一张。其中,工牌为打印体“和兴记”,手写体“方昌学”、“后厨”;照片中方昌学身着制式服装,头戴白色厨师帽。对于工牌,西城分公司称其公司员工均佩戴工牌,但其中员工姓名栏为打印字体,并非手写,与方昌学提供的工牌不一致,方昌学工牌上无其公司全称,无其公司盖章,认为该工牌系方昌学伪造,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照片,西城分公司称其公司员工均着工装上班,但方昌学提供的照片在颜色上存在差异,并非完全一致,且方昌学没有提供工装原物,照片中着工装的人具体是谁亦不明确,认为该工装亦系方昌学伪造。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孙广昌身份证复印件、代领工资条。证明方昌学工作地点为四川大厦,存在加班情况,超过8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西城分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孙广昌的身份不明确,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代领工资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四、招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证明该银行卡系西城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卡。西城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海淀分公司发放。证据五、西城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西城分公司在四川大厦华联商厦经营,方昌学所诉主体无误。西城分公司认可其在西城区四川大厦开设门店,但认为不能证明方昌学、西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暂住证。证明方昌学应享受住房补贴。西城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西城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海淀第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员工应征履历表、入职材料及承诺书。其中,海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地下一层B111a;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方昌学(身份证号:×××)曾系我公司员工,曾于2013年8月30日(入职时间)至2013年9月28日(离职时间)在我公司任职,任职时间不足一个月,任职期间在我公司从事餐饮食材切配工作。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21日向方昌学发放了2013年8月份及2013年9月份的工资,并不拖欠方昌学任何工资”,证明加盖海淀分公司公章;员工应征履历表载明:地区新中关,姓名方昌学等信息。方昌学认可海淀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方昌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员工应征履历表不是方昌学签字,但其他部分是方昌学本人填写;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方昌学在职期间是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先是入职海淀分公司,后来到西城公司开新店;认为入职材料及承诺书不是方昌学签字。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其中显示付款人苏丽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向方昌学卡号为×××的银行卡汇款148元、2107元。西城分公司称系海淀分公司向方昌学发放的工资。方昌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该两笔费用,但认为发放的是在海淀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西城分公司未支付方昌学任何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3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牌、照片、证言、银行卡、西城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暂住证、海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员工应征履历表、入职材料、承诺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昌学主张其与西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方昌学认可其最初于2013年8月4日入职海淀分公司,大概半个月后调至西城分公司工作,但方昌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转至西城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在海淀分公司与西城分公司的工作期间存在明显冲突,故原审法院以方昌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昌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昌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