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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海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海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557号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6-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杰。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徐海慧。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岭与被告徐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标中标的方式于2008年4月开始接管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彤利紫竹茗郡物业,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为该园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业主,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32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60元和滞纳金3521元,共计6781元。被告徐海慧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住房地址、住房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均属实,以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金额属实。因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不匹配:园区内车辆停放混乱,园区内公用设施损坏后无人修复,草坪被破坏无人管理,园区内保安不尽责,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园区。园区内治安不好,多家业主被盗,被告家曾于2013年夏被盗,但被告家没有报警,但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小区内照明设施损坏无人修复。路面破损严重物业不予维修。综上,同意按0.4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慧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彤利紫竹茗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业主,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费3258.96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慧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内车辆停放混乱的问题,因该问题是由于小区内部分业主的不良行为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依据该合同采取批评教育、规劝、警告、制止等措施,并无强制执行权,故其反映的一些问题并非物业服务企业单独能解决,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照明设施、草坪、路面等公用设施损害后无人维修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完成约定义务需要一定时间,并根据相关的工作流程统一进行安排。而对于一些维修项目还需物业公司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原告亦确认已对园区内重大维修项目上报接到办事处欲启动维修基金予以解决,故被告所提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或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及园区内保安不尽责、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园区、业主家被盗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监控设施等问题,因原告予以反对,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与合同约定标准没有明显差别,但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258.96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海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