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仕云与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乙,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丁某乙,女,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法定代理人:丁某甲,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808032715.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03031743.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芳,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6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乙与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管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2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被告建通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乙诉称:2014年4月11日,闫征鹏驾驶被告建通公司的鲁BB7**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征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B7**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0.18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2人×6天+70元/天×1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财产损失1220元(车辆损失820元、眼镜损失30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4元,共计87188.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建通管理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闫征鹏系被告建通管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建通管理公司职工闫征鹏驾驶公司车辆鲁BB7**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路与上海路交叉口,与原告丁某乙骑自行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征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B7**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5日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7480.18元;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1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月18日至2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丁某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目前致残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直接损失8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通管理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闫征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通管理公司职工闫征鹏驾驶公司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闫征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B7**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建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医疗费7480.18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6天×2人+70元/天×7天×1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出(入)院记录,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时,原告属农村居民且未满16周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合事故发生地(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8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2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等,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眼镜损失3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6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776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76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33876元;原告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共计92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920元。原告丁某乙应在收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建通管理公司垫付赔偿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56元;二、驳回原告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74元。由原告承担174元,由被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自承担的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