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90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5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负担66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胡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8169元,执行费为377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胡某户籍所在地了解到被执行人李某与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13年离婚,拆迁分到喜庆苑的一套73平方米的房子已被二人卖掉。被执行人胡某家庭条件困难,父亲早已过世,被执行人胡某靠开黑车谋生,很难联系到其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庾勤泉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