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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福秀与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秀,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福秀,女,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林,男,生于1988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秀与被告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秀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郝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秀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林驾驶川SCG1**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南外经铁山往达州市米城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2线338km+800m(通川区铁山岩峰村路段)处,在右转弯后行驶到对面车道逆向与相对方向罗孟强驾驶的川SR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SR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罗孟强、乘坐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刘福秀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侧6—9肋肋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2014)第B04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郝林系川SCG1**号车的车主,郝林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医疗费6771.31元、误工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2567.3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刘福秀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1、原告刘福秀和被告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现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7、达州市升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务工证明;8、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9、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0、达川区罐子乡人民政府和达川区罐子乡高石口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外出务工土地未耕种的证明;11、购房合同复印件;12、房屋出卖人李奇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3、天然气、水费票据;14、交通费发票;15、吴三琼、刘述莉的调查笔录;16、刘述莉出具护理费收条。被告郝林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告郝林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郝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郝林驾驶川SCG1**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南外经铁山往达州市米城方向行驶,即日7时15分许行经省道202线338km+800m(通川区铁山岩峰村路段)处,在右转弯后行驶到对面车道逆向与相对方向罗孟强驾驶的川SR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SR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罗孟强及川SR20**号车乘坐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刘福秀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6—9肋肋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771.31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三个月;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床上适当活动。2014年8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孟强、刘福秀、覃洪洋、李铭超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18%剔除自费药品费,即1218.84元。同时查明,原告原籍达州市达川区罐子乡高石口村9组,系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3月开始外出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达州市升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原告刘福秀购买了李奇志位于达川区管村镇街道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户籍地所在农村的田地未再耕种。另查明,被告郝林于2014年6月18日将川SC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福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林驾车致人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林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福秀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天然气费水费票据、乡、村的证明、居住地社区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原告住院24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14天。原告举证了其务工单位的证明,但其未举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要求,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4天,故其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18%剔除自费药品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福秀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71.31元、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护理费为1920元(8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027.3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的其他伤者的赔偿金额现无法确定,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其他伤者预留80000元和90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9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下余309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51.3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1218.84元,下余6032.47元,由财保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5032.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自费药品费1218.8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18.84元,由被告郝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共应赔偿原告刘福秀67008.47元;二、被告郝林赔偿原告刘福秀2018.84元;三、驳回原告刘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郝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