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文忠与李彦辉、刘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李彦辉,刘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文忠,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被告刘忠利,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临时务工人员,住包头市。原告马文忠诉被告李彦辉、刘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李彦辉和刘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忠诉称,原告系彩钢构件生产商户,2010年被告李彦辉从原告处购买彩板,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该货款被告李彦辉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并由被告刘忠利��以担保。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签名确认。欠款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彦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款的数额也对,我现在想还原告钱但是没有钱还。2010年我从原告处拉完货后,送到一个工地,工地把货款付给了我,但是我没给马文忠,因为刘忠利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吕海洋的人,他在薛家湾有工程,我挪用了这个货款给吕海洋垫资了,到现在吕海洋也没有给我钱,导致我还不了原告的钱,我跟刘忠利说还不了原告的钱怎么办,刘忠利当着原告和我的面说我还不了的话他来还。被告刘忠利辩称,当时是我介绍李彦辉去原告处买的材料,我不知道李彦辉欠了多少钱,现在打官司我才知道的,李彦辉欠的钱不应该让我还。2010年李彦���来找我,让我给他找活、弄材料,我介绍吕海洋和李彦辉认识,当时李彦辉没有往吕海洋的工程投钱,就放了6000元在我这儿,李彦辉去跟吕海洋干活的时候也把这6000元拿走了,这个事情与欠原告的钱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忠系生产彩钢构件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被告李彦辉经被告刘忠利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板,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彦辉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该货款被告李彦辉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并由被告刘忠利予以担保。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李彦辉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文忠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忠与被告李彦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利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被告李彦辉所欠5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辉支付原告马文忠货款55000元;二、被告刘忠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辉、刘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