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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与刘某某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民权,张爱梅,刘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民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梅(系何民权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韶平。上诉人何民权、张爱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主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口头约定,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新化县琅塘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何民权因替其弟弟何禄权归还安化渠江信用社的贷款向刘韶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限期一年,按季结息,利率11.04%。当天,刘韶平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0万元交何民权用于归还何禄权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韶平系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10万借给何民权,故安化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德芳审判员 毛建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