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冯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冯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桂林,被告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经预谋,在本市崇阳镇彭庙上街一出租房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参赌人员11人,“捕鱼机”2台、“大金鲨”2台,四台机器共有30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操作单元。经认定,上述查获的“捕鱼机”、“大金鲨”均为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毛桂林也无异议。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中分工不同,赢利按约定分配。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赌场的具体经营管理,所分利润高于被告人李某、冯某。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现场收缴赌资247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开设赌场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未缴纳),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冯某于2014年10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曹某、刘某某、徐某、钱某某、谢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毛桂林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二台、“大金鲨”二台及赌资24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