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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红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红 文 诈 骗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文,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忽鸡图乡塔布坝自然村十八户。被告人张红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文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红文虚构姓名王仁义,以私下跟达茂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主任胡某某商谈好收购该单位牧草种为由,骗取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看护人景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取达茂联合旗农开办主任胡某某存放在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的7575公斤牧草种,价值人民币273700元。被告人张红文将第一次骗取的草种自己种植,将第二、三次骗取的草种卖给了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的朋友郭某某,获得赃款131317元。被告人张红文在没有取得种子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三次向郭某某销售草种,经营额148317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红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红文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红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被告人张红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除紫花苜蓿的单价外,其余草种的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红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红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卢某某第三次拉草籽与被告人张红文无关,张红文没有参与此次诈骗,应该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该次诈骗数额;3、被告人张红文实施诈骗是生活所迫;4、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定价格偏高。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红文从轻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红文虚构姓名王仁义,以私下跟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胡某某商谈好收购该单位牧草种为由,骗取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看护人景某某的信任,分三次骗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开办主任胡某某存放在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的7575公斤牧草种,价值人民币273700元。被告人张红文将第一次骗取的草种自己种植,将第二、三次骗取的草种卖给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的朋友郭某某,获得赃款13131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红文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红文的自然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物品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红文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指认被告人张红文种植草种的地点;6、证明,证实赤峰市绿丰草叶有限公司及呼和浩特市睿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胡某某发送草种的种类及数量;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红文卖给郭某某三次草种的种类及数量;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寄存在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牧草种的种类、数量及被骗情况;9、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红文分三次骗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胡某某存放在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的7575公斤牧草种的事实;1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红文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三次雇佣卢某某的农用车,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拉草种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文在2013年8、9月份在自家地里种植苜蓿的事实;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文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三次卖给郭某某草种的事实;13、证人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赤峰市绿丰草叶有限责任公司及呼和浩特市睿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胡某某发送草种的种类及数量;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从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库房内存放的草种中使用的草种的种类及数量;15、被告人张红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红文以私下跟胡某某商谈好收购该单位牧草种为由,骗取景某某的信任,将达茂联合旗畜牧局羊场草料库房内的7575公斤牧草种骗走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红文及辩护人虽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来源不合法或者依据不足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草种7575公斤,价值人民币273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红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红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红文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红文未参与第三次诈骗、具有坦白情节、为生活所迫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文对三次诈骗草种的事实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及庭审上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景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佐证。因此辩护人关于第三次诈骗行为非被告人张红文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红文到案后,在最初的几份讯问笔录中,对犯罪事实并未如实全部供述,而是避重就轻,不具有坦白情形;被告人张红文以经营树苗和牧草种的方式,维持生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由于生活窘迫而实施的犯罪。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红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后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