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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304号刘爱军张正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田家坪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牌形上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审判员左金辉、人民陪审员曹麦新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刘韶军主审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张蕾,2010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悦。她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相互缺乏互谅互让,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她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然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小孩张蕾、张悦的抚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3、桃江县大栗港镇牌形上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情况。4、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凭证,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住所地所在村委证明,证实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无法联系的情况,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0日生育女儿张蕾,2010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张悦。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提起本诉。原告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蕾、张悦,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故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双方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若存在财产问题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张蕾由张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女张悦由刘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双方各自负担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韶军审 判 员  左金辉人民陪审员  曹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殷 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