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卫与付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付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黄卫,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秋薇,自由职业。原告黄卫与被告付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约定2012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全部给付后,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且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绥江道与玉带路交口美域兰亭AAA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付秋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2、被告支付26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3、上述债务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暂不主张,待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执行阶段再主张该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60万元,其中转账161.5万元,现金98.5万元;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否则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张,证明原告所出借款项中161.5万元已经转到被告指定帐户内;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西青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绥江道与玉带路浇口美域兰庭AAA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付秋薇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约定利息,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付秋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黄卫以转账161.5元、现金98.5元的方式将借款全部给付被告。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南段西侧绥江道与玉带路交口美域兰庭AAA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将上述260万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月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秋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秋薇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秋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被告表示认可,且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二、被告付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卫自2014年12月31日至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付秋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付秋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