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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超乐迪ktv出发,行驶至姜山镇朝阳路612号附近时与一辆停着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离开现场,让朋友找人来现场顶替其接受民警处理。民警至现场经询问后发觉顶包,遂通知被告人高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发现被告人高某甲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嗣后对其抽血检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王某、高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