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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杰、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李某乙发生争吵,当晚20时许,在定州市明月店镇陵北村自家院内,被告人周某甲因见其弟周某乙与李某乙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刺击李某乙左上腹部,致其开放性腹部损伤、肝破裂。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周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明月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闫某、周某丙、李某甲、周某丁、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定州市公安局明月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款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白亚宾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