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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宝富、金铁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宝富,金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赵宏军,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富,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铁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金维宇,男,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富、金铁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40分,金铁成驾驶辽A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路口西40米,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宝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铁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药费200221.56元,其中199021.56元为被告金铁成垫付,原告只花费12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0天,出院医嘱专人护理7个月。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4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除为原告前述垫付医药费外,还为原告垫付车费、伙食费24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原告王宝富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40分,在102线新民市胡台镇西公太路口西40米金铁成驾驶辽AXXX**小型客车,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铁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被告金铁成辩称,原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医药费除1200元由原告花费外,均由我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金铁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铁成所驾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铁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与承担替代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要求过高,但本院考虑其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要求过高,本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误工问题,因原告年龄大,又有相关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不足,故本院依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计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不为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沈阳友好康复用车有限公司的440元花费,因无相关医嘱,又无购买商品的具体名称,且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待发生后另诉。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医药费190221.56元。前述款项计200221.56元,其中199021.56元直接支持给被告金铁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护理费27805.2元[(70天+10天+210天)*95.88元=2780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4000元)。其中2400元直接支持给被告金铁成。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残疾赔偿金49877.1元(25578元*5年*39%=49877.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鉴定费134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车辆损失3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富复印费25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铁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赔偿王宝富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且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宝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铁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宝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事故责任方的相应赔偿,承保单位亦应在规定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数额较为适当。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主治医师诊断及病历记载等,足证出院后仍需护理问题,且王宝富提供户籍证明记载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依据客观实际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XX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