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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海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朝,男,农民。200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洛南县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海朝窜至洛南县XX小学门口,盗走正在流动商贩处购买粽叶的杨某某粉色钱包内1600元现金及价值812元的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后其将所盗1600元现金予以挥霍,所盗黑色联想智能手机一部以200元价格卖予过路行人。2014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海朝窜至洛南县城XX超市二店,又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发觉,王海朝将所盗耳机等物品返还杨某某后趁机逃跑。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海朝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朝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朝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海朝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夜江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