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波,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一子岳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让并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2004年原告就外出打工,十多年来未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被告为岳某甲,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名称均为岳某乙,与原告李某某起诉的被告岳某甲姓名不一致。本案为婚姻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即被告自认其岳某乙与岳某甲系同一人也不能免除原告李某某需提交岳某甲与岳某乙系同一人的证明责任。原告李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