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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史善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史善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763号原告陈永福,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雯雯,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告史善政,男,1979年1月8日出生。原告陈永福与被告史善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善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福诉称,2014年5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路港北村口,史善政驾驶车牌号为豫P813**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史善政负全责。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史善政赔偿原告修车费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善政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需要有有效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路港北村口,史善政驾驶车牌号为豫P813**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史善政负全责,陈永福无责任。事发后陈永福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980元。另查,豫P813**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被告史善政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修车费九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史善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史善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