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X在翔安区内厝镇百城搅拌站内与工友彭X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持械互殴。期间,被告人杨X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彭X头部一下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X外伤史明确,CT和MRI检查见左颞硬膜外血肿(量少)、左颞叶脑挫伤,病历记载中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X因本案先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被收缴作案工具铁棍状物三根,后于同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X的家属与被害人彭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铁棍等物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病历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彭X、黄XX、柯XX的证言,被害人彭X的陈述,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引发,被害人亦有持械殴打被告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因本案被先行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鉴于本案系因工作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案发亦有过错,被告人于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又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