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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顺果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陈广卫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陈广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陕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生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毅,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国荣、李拓,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广卫,男,汉族。上诉人陈顺果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陈广卫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顺果及委托代理人张生兰,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国荣、李拓,被上诉人陈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9日,陈广卫向新城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供了其母李彩纹新集建(92)字第胡二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胡家庙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胡二村老庄地基院内调整及调整后有关人员协议》和胡家庙二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等申请材料,以及陈广卫、李彩纹身份证件。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04年5月给陈广卫颁发了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顺果之父陈志静(1989年9月去世)于1951年取得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陈志静在本市北胡家庙(现胡家庙二村)有房屋一间、地基二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陈志静举家外出谋生。2008年5月5日,陈顺果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认为其家原在胡家庙二村15号院的宅基地被错划到李彩纹等人名下,要求恢复其在胡家庙二村的土地使用权。新城区政府同年6月30日作出新政地字(2008)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陈顺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城区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陈顺果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顺果要求撤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陈顺果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原告陈顺果等兄弟5人以其父陈志静于1951年10月将厦房一间借给李彩纹家为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彩纹等人返还所借房屋。同年8月,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顺果等兄弟5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陈志静在新城区胡家庙二村15号有具体某一间房屋。判决驳回陈顺果等人的诉讼请求。陈顺果等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陈顺果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递交信访材料,请求撤销李彩纹土地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答复陈顺果,对其请求不予采纳,陈顺果对此答复不服,遂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同年6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答复陈顺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妥。此后,陈顺果又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陕国地资执发(2009)37号文件,将陈顺果的信访材料转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告知陈顺果:对其要求撤销李彩纹土地证的申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后已答复陈顺果,请息访。2010年3月陈顺果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城法院认为,我国确立全部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后,西安市人民政府在1951年给原告之父陈志静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同时,陈顺果亦无证据证明自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后,其使用过该所有证上所载明的宅基地或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陈顺果与该宅基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2年,新城区政府在对胡家庙二村进行地籍调查时,曾向当地村民发布过公告,公告期内并无人对第三人李彩纹所使用的宅基地提出异议,经第三人申请、四邻签字,胡家庙二村村委会确认盖章,被告对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予以登记。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被告新城区政府为李彩纹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顺果不服提起上诉,终审判决认为,陈顺果无证据证明自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后,其父及其使用过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宅基地或者取得过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现陈顺果持其父陈志静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以该证所载的一间房屋主张土地权利,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顺果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为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陈顺果遂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二村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完毕。陈广卫持有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收回。2012年10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发(2012)290号确权决定,将原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一村和二村所有的集体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同时注销胡家庙一村和二村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陈顺果以其父陈志静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以该证所载的一间房屋主张土地权利,认为涉案宗地应归其使用,故其应属于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陈顺果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新城区政府所辩陈顺果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城区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陈广卫,李彩纹身份证件,1992年《集体土地证》,1999年调整土地的有关协议以及相邻人的指界结果,《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成果表》,将涉案宗地登记给陈广卫,故其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事实根据。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程序并无缺失。陈顺果以其父陈志静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厦房一间借给李彩纹家为由,所诉李彩纹等人返还所借房屋。民事判决认为陈顺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陈志静在新城区胡家庙二村15号有具体某一间房屋。民事判决驳回陈顺果等人的诉讼请求。陈顺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认为其家原在胡家庙二村15号院的宅基地被错划到李彩纹等人名下,要求恢复其在胡家庙二村的土地使用权。新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顺果主张涉案宗地归其使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宗地一直归其使用。陈顺果认为涉案宗地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在涉案宗地登记时,却一直未主张涉案宗地的权属,也从另一侧面证明陈顺果并未使用涉案宗地。因此,陈顺果主张涉案宗地归其使用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涉案宗地已为国家所有,陈广卫持有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综上所述,陈顺果要求撤销新城区政府为陈广卫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陈顺果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陈顺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新城区政府不执行“陕国土资执发(2009)37号文件是错误的,是行政不作为”。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新城区人民政府为李彩纹的儿子陈广卫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陈顺果请求撤销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新城区政府为陈广卫颁发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陈顺果的诉讼请求。陈广卫答辩称:上诉人陈顺果曾因房产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因诉我母李彩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也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请。陈顺果又起诉请求撤销人民政府给我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陈顺果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陈顺果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1992年11月陈广卫之母李彩纹对涉案土地取得新集建(92)字第胡二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4月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2、陈顺果曾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政府给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陈顺果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1)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陈顺果的诉讼请求。3、陈顺果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该院及省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1992年新城区人民政府给陈广卫之母李彩纹颁发新集建(92)字第胡二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4月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陈顺果因对新城区人民政府给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4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新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陈广卫、李彩纹身份证件、1992年《集体土地证》、1999年调整土地的有关协议以及相邻人的指界结果、《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成果表》,将涉案宗地变更登记给陈广卫,并为其颁发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事实根据,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程序并无缺失,所以陈顺果请求撤销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陈顺果认为涉案宗地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在涉案宗地登记时,却一直未主张涉案宗地的权属。陈顺果主张涉案宗地归其使用,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宗地一直归其使用。另,涉案宗地已为国家所有,陈广卫原持有的XC03集用(2004)字第0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陈顺果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顺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京玺审 判 员  郭顺利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仕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