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康在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干部。被告康在国。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