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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公安机关执行,但因被告人陈某某患高血压、肝血管瘤看守所暂缓收押。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市第二通道八公山区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往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两份,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液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陈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证人吴金良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凤伟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