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葛生平与葛生乐、葛广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生平,葛生乐,葛广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葛生平。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生乐。被告葛广虎。被告葛生乐、葛广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生平诉被告葛生乐、葛广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葛生乐、葛广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生平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三四时,葛生平在自家猪圈后弄草,其邻居葛生乐走到猪圈前骂葛生平,葛生平让葛生乐有什么事和自家大人说去,后葛生乐上来打了葛生平左眼一拳,葛生平用手捂眼,葛生乐又打在其捂在右眼的手上,将其手指打伤。后葛生乐又带其叔叔葛广虎及其他家里人过来,双方发生争吵。葛广虎打了葛生平妻子头部一拳,又打了一个巴掌,同时葛广虎对葛生平头部、脸部、眼部乱打一通。葛生乐又打了葛生平头部两拳,踢了葛生平两脚。葛生平逃脱跑掉后,其妻子便打电话报警了。2014年1月25日,葛生平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000元。后葛生平视力严重下降,于是到淮安市××人民医院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都认为葛生平的左侧视神经已经严重损伤,视力严重下降,无法恢复。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葛生平医疗费13296.79元(淮安市楚州医院11662.89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43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406元、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1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4700元(150元/天×98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2344元(70天×20371元÷365天×60%),鉴定费1610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1230元。被告葛生乐辩称,对双方发生打架事实无异议,葛生平的眼睛也是我打的,与葛广虎无关。原告葛生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其应对自己在打架中的纠缠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18元/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70元/天,按91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按49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10元/天,按6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720元。被告葛广虎辩称,对发生打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参加打架,是原告葛生平与被告葛生乐发生打架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广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18元/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70元/天,按91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按49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10元/天,按63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7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葛生乐与葛生平发生争吵,后被告葛生乐用拳头将葛生平眼部打伤。同日,葛生平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后葛生平先后就眼睛受伤先后到淮安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在四医院合计垫付医疗费13296.79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葛生平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葛生平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等,目前Vos0.4,改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6-8周,营养期限8-10周。3、后期医疗已终结。原告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葛生平均因眼睛受伤先后在淮安市××医院、××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仇桥派出所对葛生平、葛生乐、李晓林、葛广举、葛广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伤情鉴定委托书复印件、病历、相关医疗票据、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葛生平与被告葛生乐对被告葛生乐将原告葛生平左眼打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生乐将原告葛生平眼睛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生平主张被告葛广虎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两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葛生平主张医疗费13296.79元,被告葛生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生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葛生乐辩称对天数无异议,认可18元/天。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生平主张误工费14700元。被告葛生乐辩称认可按91天计算。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2-14周,原告主张按98天计算并无不妥,可以按鉴定意见上限98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收入情况,故原告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生乐认可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葛生平误工费应为6860元。原告葛生平主张护理费5600元。被告葛生乐辩称认可49天。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8周,原告主张按56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被告葛生乐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有照顾原告的能力,且原告陈述其妻收入低于100元/天。被告葛生乐辩称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920元。原告葛生平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营养费2344元,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认可10元/天,按63天计算。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8-10周,原告主张按70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故被告葛生乐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生乐辩称认可10元/天,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葛生平主张鉴定费1610元,被告葛生乐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720元。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生平主张住宿费530元,被告葛生乐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生平主张交通费1230元,被告葛生乐认可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葛生平因被告葛生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为392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610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1230元,合计2932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生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生平医疗费132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860元、护理费为392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610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1230元,合计29326.79元;二、驳回原告葛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葛生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