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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与王某某、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王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斌,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王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儒标,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乙2010年相识,于2013年4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0日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返还彩礼36800元的90%33120元,合计83120元。返还金戒子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王乙辩称:原告给被告彩礼36800元,给50000元用于王乙看病,被告王某某在王乙和陈某甲结婚后回门时给陈某甲6000元。被告的意见是给王乙看病的50000元不再返还,彩礼36800元减去给陈某甲的6000元应为30800元,被告同意返还40%即12320元。立即返还金戒子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安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安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乙于2013年4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在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36800元,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给被告购买金戒子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是不成立的,事实是给付被告王乙的医疗费,其他拟证事实属实。法庭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安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800元、给付王乙医疗费50000元,给王乙购买三金花费6000元。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新型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乙治疗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的事实不成立,50000元系购房款,其他拟证事实属实。法庭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14)安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内容有民事起诉状一份,祁鹏飞书写证明一份,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无异议,称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与陈某某当时的真实叙述不符。被告对法庭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50000元是购房款这一事实。恰恰能证明50000元是看病钱。法庭分析认为,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证人祁鹏飞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家实际给付王乙家彩礼36800元,之后王乙父亲王某某提出给王乙和陈某甲存50000元以后买房子用,就在结婚仪式前将50000元在王乙家里交给王乙父亲王某某,在王乙和陈某甲离婚时向安定区法院出具了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实际收原告86800元属实,但50000元是给王乙看病的钱,不是购房款。法庭分析认为,证人证言原告给付被告86800元符合客观事实,法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与被告王乙离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陈某甲与王乙离婚。同年10月29日陈某甲再次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6800元,给被告王乙购买金戒子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庭审中,被告王乙将金戒子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当庭返还给原告陈某甲。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50000元购房款,被告称该款属治病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称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陈某甲彩礼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乙负担472元,原告陈某某、陈某甲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景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