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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0号罪犯李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