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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继平与被上诉邱志强、原审被告孙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邱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6日,王某某向邱某某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由孙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王某某曾向邱某某借过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邱某某所诉被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所诉请利息过高,与法违背,应予以调整。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8月2日让其妻万彩霞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50000元用于还款之理由,由于原、被告先后借还款来往次数多,该笔汇款是偿还哪笔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款就是偿还本案这笔借款之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已偿付过12个月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孙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由孙某某作担保,上诉人每月都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13000元,利息已支付39000元清至2013年7月,2013年5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三星牌手机一部,购价为14000元,应从本金中减除。2013年8月2日,上诉人通过妻子万彩霞的账户汇款支付本金15万元,截止2014年4月,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45000元,目前已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利息248000元(39000﹢14000﹢150000﹢45000),如果上诉人未逐月向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话,就绝不会继续在2014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的可能。上诉人实际就此笔借款下欠本金138000元及4月份以后的利息。二、原审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26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又向法院提供了第二组证据,法院对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其原因是:在安排进行第二次开庭庭审时,上诉人因在路上发生堵车,仅迟到了20分钟,原审法院即以缺席枉加裁断,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二组根本与本案无关的证据错误采信。其认定结果即是46万元,与所诉标的26万元前矛后盾,纯属偏袒一方的枉法裁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2013年3月11日给上诉人银行汇款的20万元是双方以前的账目往来,与本案的借贷无任何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公平裁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于之后偿还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偿还时间是否为2013年8月2日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5%、由孙某某担保,同时对同年3月10日另有借款2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本案所诉该笔借款是否由上诉人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除本案所涉26万元借款外,另有同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以其妻名下账户于2013年8月2日的汇款给被上诉人的汇款票据证明其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该次偿还的系3月10日所借款项。而上诉人对3月10日所借款项,仅称系“在借款后3-4个月还是4-5个月偿还”,并未能说清具体偿还时间及偿还款项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对本案所涉借款偿还义务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当对本案所涉借款26万元及同年3月10日借款20万元的偿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其偿还本案所涉借款26万元本息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除其陈述外,仅提交了2013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偿还3月10日所借20万元还是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持自己已就本案所涉26万元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偿还24800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