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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良利与赵彤、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利,赵彤,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09号原告:姜良利,男,汉族。被告:赵彤(又名“赵玉锋”),男,汉族。被告: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凯旋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经理。原告姜良利与被告赵彤、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尔酒店用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利、被告赵彤、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利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彤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向其借款20万元,报酬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后还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1月30日,并约定将被告赵彤名下“XX佳苑”X幢X单元X层房产做抵押,被告鸿尔酒店用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彤、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赵彤以采购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利息为20000元,被告赵彤以其名下“XX佳苑”X幢X单元X层房产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合同存放于原告处。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下方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款项。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彤要求延期还款至2012年1月30日,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该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利息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下方加盖印章,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良利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赵彤承担,西安鸿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