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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0号原告苏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执拗,经常寻衅滋事,无理打骂本人;另外,被告性格内向,感情冷漠,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对原告实行经济封锁,丝毫没有家庭成员间的关心和爱护。两人虽结婚至今已有两年,但两人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我的个人财产暂不主张。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8月相识,2012年11月订婚,2012年12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5月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长时间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订婚、结婚,属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从审理情况看,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暂不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