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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英、王桂华与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华,郭英,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镇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本街。法定代表人马殿福,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娄丽娟,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桂华、郭英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华及其与郭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华、郭英原系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村民,2002年7月3日将户口迁入沟帮子镇中平社区。原承包地被被告沟帮子村收回。2009年,因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建设工业园区,征用了被告村一、二组土地,原告退回的土地亦在此之内,原告等上访,经市有关部门联合沟帮子开发区及被告沟帮子村民委员会集体议定,恢复原告等人的承包经营资格。被告沟帮子村根据本村村民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分配方案。即不同意要钱的,按锦政办发(2007)80号文件用此钱为其办理“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同意要钱的享受沟帮子村给村民保险及福利待遇的,给付80%土地补偿安置费;后恢复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同意要土地安置补偿费的,将来沟帮子村的一切福利待遇都与之无关。原告等村民属于后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按照约定不享受沟帮子村的一切福利待遇,签约后领取了土地补偿安置款。现在,原告等以不知道当时发放的土地补偿安置款不是全额,是80%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建工业园区征用被告一、二组集体所有土地时,被告方对征占补偿费以每亩补偿3万元的标准按照不同情况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并未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2009年8月6日本案原告以重新恢复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全部补偿安置费的80%领取了补偿款。现在原告于领取补偿安置费4年后又要求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补偿安置费,即便按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时间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11年8月5日届满,而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华、郭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华、郭英负担。王桂华、郭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维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应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款,是经上诉人多次上访,在上级政府的干预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发放,在发放前让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为上诉人办理福利待遇,上诉人只得安置补偿款。这就意味着发放补偿款时应全部发放。而被上诉人在发放时,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全部安置补偿款,只发放了80%。但当时上诉人不知是发放80%,认为是全部安置补偿款。直到2013年9月,沟帮子村其他村民到村委会要求补发扣发的补偿款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发放的安置补偿款不是全部。至此上诉人就开始找被上诉人要求还给扣发的20%安置补偿款,一直找到2014年初,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超诉讼时效,一审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桂华、郭英系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村民,2002年7月3日将户口迁入原沟帮子镇中平社区。原承包地被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收回,重新发包给该村的新增人口。2009年,因沟帮子经济开发区建设工业园区,征用了该村一、二组土地,上诉人退回的土地亦在此之内。被上诉人针对未迁出户口的村民制定了不同的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即不同意要钱的,按锦政办发(2007)80号文件用此钱为其办理“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同意要钱的享受沟帮子村给村民保险及福利待遇的,给付80%土地补偿安置费。因上诉人王桂华、郭英等村民已经将户口迁入原沟帮子镇中平社区,被上诉人未针对已迁出的村民作出分配方案。后经上诉人等户口迁出的村民上访,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答复,以村委会的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为由要求沟帮子村对已全户迁出的原村民重新落实承包地经营权。2009年8月6日,上诉人王桂华与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桂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要土地补偿安置款,将来沟帮子村的一切福利待遇与其无关。在协议签约后,上诉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后来上诉人于2014年1月以不知道当时发放的土地补偿安置款是80%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20%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村委会通知及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的户口本、沟帮子镇政府《关于沟帮子村原村民艾秀兰、刘德凤等反映要求归还口粮田问题的答复意见》、辽政发(2004)27号文件等载卷佐证,并经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沟帮子村土地被征用时,被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沟帮子村民委员会曾针对未迁出户口的村民制定了不同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因上诉人王桂华、郭英等村民已经将户口迁入原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故被上诉人未针对此等情况的村民作出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后经上诉人等村民上访,在承包地经营权落实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虽然上诉人主张在领取补偿款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扣留20%,但上诉人领取补偿款时知道自己的土地面积,也知道领取补偿款的数额,上诉人的证人亦表示知道土地补偿的标准为每亩3万元,在以上数据均知晓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得到的补偿费是否是全额,上诉人主张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扣留了20%并不符合常理。在签订协议及领取补偿款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桂华、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