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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军、刘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军,刘美芬,焦培根,李瑞萍,任振光,倪田美,刘艳军,吴晓霞,吴光利,陈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马玉军。被告:刘美芬。被告:焦培根。被告:李瑞萍。被告:任振光。被告:倪田美。被告:刘艳军。被告:吴晓霞。被告:吴光利。被告:陈翠兰。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玉军、刘美芬、焦培根、李瑞萍、任振光、倪田美、刘艳军、吴晓霞、吴光利、陈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马玉军、焦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芬、李瑞萍、任振光、倪田美、刘艳军、吴晓霞、吴光利、陈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马玉军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至2015年1月7日到期,用途为购买曲轴毛坯,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加收50%),贷款由被告刘美芬、焦培根、李瑞萍、任振光、倪田美、刘艳军、吴晓霞、吴光利、陈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以被告马玉军、刘美芬共同所有的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西南村房屋抵押,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权字第10-22号,并到安丘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玉军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85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就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为159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就借款本金5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为22950元),共计53885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被告焦培根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是依据抵押房产的价值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借款日期不是2014年9月21日,第一批已经还上了,第二批没有通知其签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美芬、李瑞萍、任振光、倪田美、刘艳军、吴晓霞、吴光利、陈翠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种类为中长期农户贷款,用途为购买曲轴毛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及被告马玉军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生效。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马玉军作为抵押人,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马玉军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马玉军与被告刘美芬共有的坐落于安丘市贾戈街道办事处西南村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权字第10-22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为200000元,同时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美芬、焦培根、任振光、刘艳军、吴光利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马玉军与原告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原告及上述五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生效。2013年2月3日,被告焦培根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李瑞萍,被告任振光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倪田美,被告吴光利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陈翠兰,被告刘艳军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吴晓霞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均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即被告马玉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85‰,逾期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3.275‰,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炳华盖章及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宋秀刚、韩波及案外人宋梅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炳华发放借款18000元,后被告马炳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1年8月22日分别向被告宋秀刚、韩波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二被告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马炳华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炳华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以催收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催收欠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炳华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776.3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未还,被告宋秀刚、韩刚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776.3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并就借款本金13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秀刚、韩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贷款额度申请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报纸、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炳华发放借款18000元,被告马炳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776.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未还,被告宋秀刚、韩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宋秀刚、韩波提供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期满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二年,在该期间内原告安丘农商行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宋秀刚、韩波进行催收,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出保证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马炳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秀刚、韩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秀刚、韩波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华追偿。被告马炳华、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776.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共计17776.35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13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3.275‰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秀刚、韩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炳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炳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马炳华、宋秀刚、韩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