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万冬明与余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冬明,余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万冬明,务农。被告余新祥。原告万冬明与被告余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余新祥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壹个半月就还清,并约定一个半月利息500元。可时至今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新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一个半月500元利率。被告余新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新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余新祥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500元,同时被告余新祥向原告万冬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约定一个半月利息为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举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余新祥向原告万冬明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一个半月500元的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新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万冬明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新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