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华,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2010年6月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5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锁进入本市横峰街道西塘村新街170号三楼被害人邱某租住的房间,从房间内窃得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条毛毯、一台组装台式电脑。被告人李小华携带赃物准备乘坐摩的离开时,被被害人及现场群众抓获,后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小华带回。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李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窃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李某、蔡某乙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警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华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且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