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来基与吴远钧、周保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来基,吴远钧,周保安,邓志跃,徐圣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基,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钧,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安,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跃,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圣旺,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来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来基、被上诉人吴远钧、周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志跃、徐圣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吴来基到周保安位于邵武市下南寮1号的家中讨债,进入周保安卧室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邓志跃将吴来基推搡至外面房间。吴来基便拿起周保安外面房间餐桌上的菜刀,欲再行进入卧室对邓志跃、周保安等人进行威胁。随后邓志跃从前面将吴来基抱住,周保安从吴来基身后夺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吴来基的左手以及邓志跃的肩膀受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邓志跃、周保安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来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来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吴来基承担。上诉人吴来基上诉称,原审认定邓志跃、周保安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被四名被上诉人推扯下,感到自己身单力薄的情况下,顺手抓起被上诉人的菜刀进行自卫的。上诉人拿刀的目的不是为砍人,只是为了吓退四名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威胁,其夺刀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是四被上诉人共同夺刀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67806.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保安答辩称,吴来基是拿刀来砍人的,被上诉人夺刀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远钧答辩称,其当时和徐希旺在床上看电视,这起事件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邓志跃未做答辩。被上诉人徐希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来基主张其拿刀系正当防卫,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邓志跃、周保安等人在上诉人拿刀威胁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手中菜刀夺下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邓志跃、周保安等人夺刀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判决邓志跃、周保安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来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吴来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