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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一男黄某乙,并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遭到被告殴打,特别是2007年农历2月被殴打昏倒及2010年12月致耳膜破裂住院7天,其已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后经家人劝导后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改变,现双方无法培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区的店面一坎及二层房屋。被告黄某甲庭审时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朱某某,2007年及2010年原告两次受伤,均系因双方争吵相互拉扯原告自身所致,并非其殴打所致。2010年8月份,原告肠道长瘤,其到处借钱用于治疗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经常吵架。且位于某某区店面一坎系其父亲所建,二层房屋其父亲也出钱共同修建。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门诊时间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4、当庭提供莆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性质认定申请表及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其遭被告殴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甲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3及证据4,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3系复印件且因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被告否认有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有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双方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月30日生育一男黄某乙,并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又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之后双方又和好,可见双方仍有建立完整家庭之共同意愿,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因争吵出现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十来年的夫妻情分,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些关心和照顾,彼此间加强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朱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