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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来招与陈乃忠、郑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招,陈乃忠,郑琴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李来招,经商。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委托代理人:廖丽华。被告:陈乃忠。被告:郑琴英,经商。原告李来招与被告陈乃忠、郑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招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郑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商认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纸张。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114元货款未结。有被告签字的应收款明细账及送货单为凭。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1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乃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琴英答辩称:一、原告与陈乃忠发生纸张买卖业务,买卖合同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陈乃忠,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陈乃忠从事纸张经销,雇佣我为其工作,我仅仅是陈乃忠雇佣的员工。尚欠原告货款的是陈乃忠,我在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凭证上签字代表陈乃忠,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义乌协润纸业应收款明细表、义乌市协润纸张商行送货单、义乌市协润纸张商行退货单中均明确写明“客户名称:陈乃忠”,该三组证据均明确证明原告系与陈乃忠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因此,原告应向陈乃忠主张货款。四、我与陈乃忠原系夫妻,在2012年3月19日即离婚,陈乃忠尚欠原告货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来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协润纸张商行的业主。证据二、收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证据三、送货单六份(含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琴英质证认为:1、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2、对收款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款应由陈乃忠承担,我只是代他签字的。3、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货是陈乃忠购买的。被告郑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琴英系陈乃忠雇佣的员工,代表陈乃忠在单据上签字。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郑琴英与陈乃忠在2012年3月19日离婚。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陈乃忠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要到庭对质。2、对离婚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收款明细账、送货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中载明的“客户名称:陈乃忠”,本院认定本案发生业务的相对方为被告陈乃忠。二、关于被告郑琴英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明,由于被告陈乃忠未到庭,无法确定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和依法处理本案。2、对离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义乌市协润纸张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陈乃忠、郑琴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11年期间,被告陈乃忠曾向原告购买纸张,截至2012年1月31日,尚欠货款33748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乃忠向原告购买纸张,计货款24895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被告陈乃忠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共计货款660902元。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郑琴英出面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在扣除2012年3月22日支付的货款24895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的货款50万元和2012年7月7日退货应扣货款68534元后,确认尚欠货款126114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业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陈乃忠,被告陈乃忠对被告郑琴英的结算行为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1261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乃忠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郑琴英对账时的应收款明细账中有部分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核实,到两被告离婚之日尚欠货款为58643元。但根据该明细账记载,之后被告方已支付货款524895元,而原告所记载的欠款126114元系累计结算而成,因此,所支付的524895元应先扣除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欠款。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126114元系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业务所欠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业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且当时两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郑琴英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招1261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来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陈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