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驾驶拖拉机沿滨海县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顷公墓路段附近,倒车让行时,与车后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滨海县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顷公墓路段附近,因与对面车辆会车困难,被告人王某某倒车让行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魏某(2012年8月30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魏明阳、王某乙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被害人魏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4272.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魏明阳、王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而案发的相关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她骑电瓶车沿着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其小孩魏某,车子开到三顷公墓的时候,前面有一辆装满石子的拖拉机停了下来,她将车子刚停下,拖拉机突然倒车撞到了电瓶车,她和其小孩都摔倒在地上。拖拉机驾驶员看到这个情况打电话报警的,后她的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钟,他驾驶电瓶车沿五汛镇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顷公墓附近时,和对面一辆拖拉机会车,因为路比较窄,车辆无法通过,他就停车的。在对方驾驶员也停车并向后倒车的时候,他听到一个女的喊:“不得了,撞车了”,他就跑过去,看到一个小女孩躺在拖拉机的左后轮旁,旁边站着一个妇女,一辆电瓶车倒在拖拉机后面。后来他和那个妇女将小孩送医院抢救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钟,他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滨海县五汛镇三顷村沿河路三顷村墓地附近时,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会车的时候,因为路窄,车子无法通过,他就将车停下,并向后倒车的。他倒车的时候,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撞到车子了”,后他就刹车的,他看到一个小女孩躺在他车子的左后轮旁,一个妇女站在车子旁边,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和他会车的对方驾驶员和那个妇女将孩子送到医院抢救,他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7、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损坏部位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后形成。 9、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东林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