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裴某,农民,肃宁县尚村镇尚村。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自二人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在家整天无所事事,什么活都不干,花钱就向父母要,对家庭不理不问。原告带着孩子也没有经济收入,二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矛盾日渐加深。2013年年底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了娘家,让父母帮忙照看孩子,自己打工挣钱维持生活,二人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该挣钱挣钱,该干活干活,认为双方能够和好。原告当庭提交手机微信记录四页,原告主张是原、被告的聊天内容,可以体现出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和威胁原告的家人。被告质证意见:我的微信号有时候是我上,有时候是我朋友上,该聊天记录中有的是我说的,有的不是我说的,我没有威胁过原告。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通过网络微信等聊天工具进行交流,并不能确定交流双方的真实身份情况,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举办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先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至庭审之日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