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赵某某,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鲁某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廷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廷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先后生育二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现要求原、被告所生长子赵某、次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产、承包地及林木归被告所有,郑州经营的摊位依法分割;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次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长子由其自己选择。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组,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孔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子女情况和收入情况,3、三亩经济林照片一组,以证明原、被告承包的3亩经济林木;4、摊位照片一组,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收入;5、照片一组,以证明原、被告自建独家院一处;6、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要求经济帮助。7、证人赵小敏、赵层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自建独家院一处,承包30亩地以及在郑州经营有小吃摊位。以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7年5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8月6日生长子赵某,2010年9月11日生次子赵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所生长子赵某、次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鲁某某称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桑庄镇孔庄村平房四间、偏房两间及院落,老式屋架房一间;承包30亩地以及在郑州经营的小吃摊位,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所称的财产部分予以否认,并称其要求分割的财产涉及其他人。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由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原则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即长子赵某随原赵某某告生活,次子赵某甲随被告鲁某某生活,因长子赵某已年满十六周岁,且现已随原告在外务工,已有一定经济来源,可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次子抚养费300元,至次子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鲁某某主张分割财产,因房产及30亩承包地等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子赵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次子赵某甲随被告鲁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次子赵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彼此应予以协助(原告赵某某每年在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