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万婷颉与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万婷颉。法定代理人:李小蕾。委托代理人:李道宣。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新城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万婷颉诉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婷颉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李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婷颉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随母亲落户于被告处,成为被告处村民。2014年9月份,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春季土地吨粮田补助金每人217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作为被告处村民,应依法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冬季土地吨粮田补助金及以后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万婷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万婷颉随其母亲李某落户在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系被告处村民;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常住人口为五人,但被告是按照四个人发放了土地吨粮田补助金,每人发放217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籍关系情况,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吨粮田补助金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吨粮田补助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李某系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李某自出生至今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处,其婚后于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婷颉即原告。2014年5月15日,原告随其母李某落户于被告处,户主为李某之父、原告之外祖父李道宣。另查明,被告方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或被其他单位使用,被告处村民每年春、冬两季可获得土地吨粮田补助金,发放标准以村内人口等额予以分配。被告以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春、冬两季的土地吨粮田补助金。2014年度冬季应发土地吨粮田补助金至今数目尚未最终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之母李某系被告处村民,其出生至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村中。李某的户籍关系至今尚未迁出,其在村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与村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原告出生后作为李某的子女落户于被告处,属于被告的合法村民,故原告应当属于被告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共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各项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4年度应得冬季土地吨粮田补助金及以后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4年度冬季应发放的土地吨粮田补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本院认为发放数额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原告对2014年度春季土地吨粮田补助金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经济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婷颉发放2014年度冬季土地吨粮田补助金(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原告万婷颉享有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布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