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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书诉王某学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书,王某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某书,男,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岚关村。委托代理人刘州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学,女,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金薅村,现住岚关乡。原告杨某书诉被告王某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杨某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身体差,经常生病,被告不闻不问,不给予帮助,未尽到夫妻相互帮助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学辩称:第一、原告称生病对他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医院照顾,钱在原告身上,所以没有钱给他交医药费;第二、双方结婚后,原告从被告原家中带走一头约200斤的肥猪,还有粮食、柴火。双方年龄都大了,原告还经常因为生孩子的事情找被告吵闹;第三、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补偿被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田土房屋都要分一半。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和抚��子女,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原、被告的生活来源主要是原告在外打零工和被告在家养猪所得的收入。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本次原告起诉离婚时,原、被告除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价值约5000元的三轮车一辆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经本院当庭多次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共同财产仅有购买价值约5000元的一辆三���车,因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婚后被告从事家务活动较多的情况,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的其他经济及财产补偿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书与被告王某学离婚;二、由原告杨某书补偿被告王某学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原告杨某书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书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杨某书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学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启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