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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展丰汽车美容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80**号小轿车从南岸区桃园路出发,经环湖路行驶至南岸区聚丰怡丰小学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