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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培贤与被告张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贤,张志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曹培贤,男,汉族。被告张志东,男,汉族。曹培贤诉张志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贤诉称: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李玉东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40元,被告张志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索要,李玉东只给原告清偿了2012年3月22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借款借据一支、借条一支,共同证明案外人李玉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4‰,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志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现金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支,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李玉东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40元,即月利率为24‰,被告张志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李玉东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3月22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玉东向原告曹培贤借款时,被告张志东在现金借款借据及借条上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托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在现金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若此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我愿意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所以被告应当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东偿还原告曹培贤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志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张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