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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4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上衣棉服4件,裙子6件,打底裤2件,棉皮鞋1双,棉被一件,毛毯一条,床罩2个,沙发罩3个,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14年农历1月在蠡县医院作剖腹产手术,因医疗事故孩子没有存活,医院赔偿原、被告30000元,该款项现在原告处,原告无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并于2014年农历3月份分居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生育在医院做剖腹产手术发生事故而获得的医院赔偿款3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该款二人均有权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被告冉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法宪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