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刚与林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林忠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陈刚,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忠贤,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刚诉被告林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刘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林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转账凭证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给被告转款15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氧化铁皮50000元未付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王萍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工业园区内320轧机一套及地面氧化皮、加热炉等全套设备以价格540000元出售给王萍。合同签订后,王萍已给付被告款项4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上述转款150000元),尚欠尾款130000元未付(因电线原因,减掉10000元)。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被告尚欠原告价值50000元的氧化铁皮。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买卖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