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彦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杨彦辉,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负责人:朱志成,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彦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辉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购买欧曼半挂牵引车冀A×××××、冀A×××××挂一辆。2013年12月3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10月7日3时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到石家庄市多次检查用药,赔偿了刘洪峰的车辆损失和道路损坏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推辞不予积极解决,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至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管辖问题有特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彦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单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彦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彦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凯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