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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张晓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号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张晓俊,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张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多次购买原告公司水泥。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228883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前还清,如未还清,愿意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昌吉市76区4丘79栋负一层N-F58-1和N-F58-2的房屋转让给王丽,王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的妹妹。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也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228883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124元(228883元×6.225‰×5个月,2014年8月至12月);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水泥款数额属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8883元,承诺在2014年7月前还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晓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因欠付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水泥款228883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前还清。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水泥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2288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限支付价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172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8883元;二、被告张晓俊赔偿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124元(228883元×6.225‰×5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鑫众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费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乌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